上一页|1|
/1页

主题:回顾建国以来重大土地政策:间接推高房价(转载)

发表于2013-11-13

最近看了一期关于土地改革的政策,说是间接推高了房价,大家来看一下这个分析,看看有米有道理!

看看其中的奥妙所在!



通过梳理从建国以来颁布的土地政策可以看到,由于牵涉到诸多复杂问题,土地改革很难一蹴而就,只可能是一个渐进和长期的过程。

1950年6月,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土地改革从1950年冬开始,到1953年春基本结束,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并承认一切土地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

自1953年到1956年,初步建立农村土地集体制。在农村社会主义改造阶段,加入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

而在1954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市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1962年,出台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全生产大队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宅基地,都归生产大队,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但是,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可以自由买卖和租赁。

1978年,举世瞩目的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推行,农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次年,颁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了场地使用权,允许出租批租土地给外商使用,以法律的形式首次打破了国有土地无偿使用制度。

到了1982年,修订后的《宪法》规定了城市土地归国家、农村土地归集体的城乡二元体制。其中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的以外,属于集体;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

1988年,《土地管理法》也做了第一次修订,修订版增加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条文,并规定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能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随后在1998年第二次修订中被提高至30倍。至于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1990年出台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提出,按照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等方式,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法律基础。

十年后土地制度再度取得突破。2002年,颁布《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2007年出台《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紧接着2008年又通过了《中共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但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2013年一号文件再度关注土地制度问题,在其《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同时,全面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用五年时间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加快包括农村宅基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地籍调查,尽快完成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此外,加快推进征地制度改革。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要提高农民在土地收益中的分配比例;加快修订土地管理法,尽快出台农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

不难看出,在现行城乡土地流转制度下,一方面农民无法取得土地收益,缺乏住房购买力,另一方面,农村建设用地无法向城市快速、自由流转,加剧了土地资源稀缺了局面,间接推高了房价,两方面均对农民市民化产生消极作用,客观上形成了对城镇化进程的阻碍。

 


发表于2013-11-13

伤不起

上一页|1|
/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