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与承建商的官司早在2014年就已经结束,开发商已经败诉,现在开发商都已经找不到了,想想怎么办吧,各位世奥湾的业主,他们到现在还在欺骗咋们
河北天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编号:(2014)石民立终字第00478号
法庭: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判日期:2014-07-28
类别: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河北天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书记员:杨晋
审判员:刘维士
审判员:马寅生
审判长:陈博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
法定代表人:张风顺
被上诉人: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负责人:冯金亮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石民立终字第00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天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东岗路世纪花园东区20号楼1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风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沧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沧石路18号.
负责人冯金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天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2)裕民二初字第005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河北天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联建公司诉上诉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裕华法院没有立案受理.二、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第五分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案件受理条件,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诉联建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手续"之诉,而联建公司诉上诉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索取工程款的“钱款”之诉,两者没有关联性,不符合反诉案件立案条件.三、如果反诉得以立案,将会侵犯上诉人对工程款之诉的诉权.四、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我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综上,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作出的(2012)裕民二初字第00520-1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上述两案分别由裕华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反诉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其反诉成立;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综上,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博
审判员刘维士
审判员马寅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晋
开发商与承建商的官司早在2014年就已经结束,开发商已经败诉,现在开发商都已经找不到了,想想怎么办吧,各位世奥湾的业主,他们到现在还在欺骗咋们
河北天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编号:(2014)石民立终字第00478号
法庭: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判日期:2014-07-28
类别: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河北天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书记员:杨晋
审判员:刘维士
审判员:马寅生
审判长:陈博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
法定代表人:张风顺
被上诉人: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负责人:冯金亮
编号:(2014)石民立终字第00478号
法庭: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判日期:2014-07-28
类别: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河北天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书记员:杨晋
审判员:刘维士
审判员:马寅生
审判长:陈博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
法定代表人:张风顺
被上诉人: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负责人:冯金亮
河北天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石民立终字第00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天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东岗路世纪花园东区20号楼1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风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沧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沧石路18号.
负责人冯金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天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2)裕民二初字第005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河北天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联建公司诉上诉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裕华法院没有立案受理.二、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第五分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案件受理条件,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诉联建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手续"之诉,而联建公司诉上诉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索取工程款的“钱款”之诉,两者没有关联性,不符合反诉案件立案条件.三、如果反诉得以立案,将会侵犯上诉人对工程款之诉的诉权.四、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我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综上,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作出的(2012)裕民二初字第00520-1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上述两案分别由裕华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反诉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其反诉成立;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综上,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博
审判员刘维士
审判员马寅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晋